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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王豐壽相 對 人 王毓榮上列聲請人聲請就黃燕娥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54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聲請人如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者,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1號裁定要旨參照)。復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黃燕娥對相對人王毓榮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54號案件審理中,然相對人因年事已高,僅能以簡單肢體動作表達模糊意念,前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家事庭以114年度監宣字第888號案件受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現已高齡,僅能以簡單肢體動作表達模糊意念等節,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然相對人既尚能表達意念,即難認已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家事庭以114年度監宣字第888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調查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依聲請人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陳明:「相對人雖有意識也可以用言語溝通,但有時候會答非所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卷附馬偕紀念醫院115年1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認定相對人:「目前MMSE:

19,CDR0.5,屬於輕度失智,但不影響其個人意志,並能清楚作出個人判斷,仍具有基本財務與生活理解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固有年老力衰輕度失智情形,然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是在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欠缺意思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即難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54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