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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許蔡秀英

蔡麗香蔡麗雯共同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廖嘉焌律師相 對 人 蔡榮山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各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4163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各該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53號、113年度家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4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1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債權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6年,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就上開執行債權額延後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就各聲請人部分各為30萬元(計算式:對各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100萬元×5%×6年=30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於分別提供擔保3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對各該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