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陳奕成即 被 告代 理 人 溫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蔡承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蔡嘉成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有提及因臺灣土地銀行不允許其增貸,而轉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增貸等語,惟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漏未記載前開內容,為明瞭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固為法定得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參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本股書記官就聲請人所述部分,已重新確認錄音譯文與筆錄是否相符,並附記於筆錄,有筆錄附記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10-1至410-2頁),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