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嚴順耀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2994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1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2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0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1,515元,及其中27萬1,176元自民國93年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420元,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萬7,196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4年6月,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就上開執行債權額延後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上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136萬7,196元【計算式:30萬1,515元+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9日之利息共計106萬1,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1,200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20元=136萬7,196元】,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0萬7,619元【計算式:執行債權額136萬7,196元×5%×(4+6/12)年=30萬7,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31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1 利息 27萬1,176元 93年1月15日 104年8月31日 (11+229/365) 19.97% 62萬9,668.29元 2 利息 27萬1,176元 104年9月1日 115年4月9日 (10+221/365) 15% 43萬1,392.72元 小計 106萬1,061.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