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柯君達代 理 人 陳以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該案尚未確定,為避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385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不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駁回其訴在案等情,業經調取前開案卷可資佐憑,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遠雄人壽癌症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以燕/柯君達 零 2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 同上 同上 82萬9,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