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蔡良裕相 對 人 陳柏男即星暉汽車玻璃隔熱紙商行

吳喬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一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三六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元部分,准予變更為同面額之一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736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97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為減輕資金壓力,迄今尚未提存,並聲請准予變換該擔保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甲類7期債券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調取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736號假扣押卷宗查閱無誤,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為依據,應有誤會,然無礙本院此揭認定,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