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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陳重榮(即陳林彩洳之繼承人)

陳維君(即陳林彩洳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相 對 人 施秋金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027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就聲請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至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02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3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6年;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光就系爭土地部分,僅以其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9萬0,923元,按其面積合計78平方公尺估算其價值為2,269萬1,994元(計算式:29萬0,923元×78平方公尺=2,269萬1,994元),已逾上開執行債權額,是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應能滿足上開執行債權額,足可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就上開執行債權額800萬元延後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故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4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5%×6年=240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24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