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枋相 對 人即 原 告 LEADING LINK TECHNOLOGY PTE.LTD.法定代理人 XU TONG代 理 人 詹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新加坡籍私人公司,並未在我國有設立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未釋明其於我國有何資產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及第77條之25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已由司法院訂定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有駐新加坡
台北代表處認證文件、委任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卷第71-91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關於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額,以相對人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
額為準,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各審級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如係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得上訴第三審民事事件(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為150萬元),亦包含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條第2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核定為2,588萬3,418元(本案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第一至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
㈢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88萬3,418元,則據此預估第二、三審之裁判費應各為38萬7,498元,至第一審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完畢(見本案卷第5頁),自毋須列入擔保金額內。另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在訴訟標的金額之3%以下,最高不逾50萬元之範圍內為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3%為77萬6,503元(計算式:22,583,418元×3%≒776,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50萬元,依上規定,應在50萬元範圍內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茲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且本件標的金額非低,應認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以50萬元為宜。從而,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總額應為127萬4,996元(計算式:387,498元+387,498元+500,000元=1,274,996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