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蕭品涵相 對 人 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王雅雯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5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崇綱已死亡,且相對人公司無其他董事,為免本件訴訟拖延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崇綱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相對人公司僅設有董事及股東1人即吳崇綱,亦有其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堪認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詢問王雅雯律師之意願,王雅雯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以王雅雯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雅雯律師為相對人公司於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5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
(二)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考量本案訴訟案情複雜程度等情,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