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林豪彥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86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而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