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林豪彥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4條亦有明文。再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485條第2項、第48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異議人不服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提起抗告(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參照),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1月4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嗣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小上字第1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上訴,有送達證書、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8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基此,系爭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非抗告法院之裁定,而其固為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裁定,異議人自非得執以聲明異議,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於法洵屬無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迦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