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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曾嫊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88年度促字第677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同院89年度執字第405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467號清強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自113年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且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訴字第2684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持續扣押伊之財產,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伊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非謂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核閱屬實。惟查,依據系爭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之記載,相對人迭於90年、94年、101年、103年、104、111年、113年間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形式觀之,要難認系爭債權憑證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聲請意旨主張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理由,如遽以准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拖延相對人權利實現之虞,難期平衡兼顧兩造利益,本院斟酌上情,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