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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袁康鵬

袁渡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5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房屋,執行過程將波及屋內無法隨意移動之佛像、佛具等文物,亦因執行標的涉及拆遷頂樓增建物而可能危及房屋結構,一旦執行將無回復可能性,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前經系爭判決判命:㈠聲請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2)建物、同小段8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建物,及同小段961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層)之第21號車位(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第38號車位(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頂樓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㈡聲請人袁渡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頂樓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㈢聲請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上開第1、2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1日(第1期給付日為113年10月21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萬7,3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系爭判決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主張如前,惟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之停止執行事由,且聲請人如認有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僅須依系爭判決所示為擔保,即得聲請免為假執行,殊無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