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謝美珠相 對 人 柯義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此為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其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2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55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桃園地院簡易庭以115年度桃簡字第371號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聲請人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桃院地院簡易庭通知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觀諸系爭起訴狀,聲請人並非主張該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得許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桃園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