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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周彥丞

周信德共同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陳威韶律師蔡昀軒律師相 對 人 林明正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彥丞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91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對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周信德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91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對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

二、四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5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32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1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裁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1913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0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下各稱執行卷、異議之訴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83萬9,454元,有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09號裁定可按(見異議之訴卷第105至108頁),故系爭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6年。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有聲請對聲請人周彥丞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及對聲請人周信德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部分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確認無訛,聲請人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就此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有所爭執,則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約為3萬4,229元(計算式:附表編號一之損失2萬7,066元+附表編號三之損失7,163元=3萬4,229元),就如附表編號二、四部分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約為21萬3,408元(計算式:附表編號二之損失16萬8,192元+附表編號四之損失4萬5,216元=21萬3,408元),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周彥丞於提供擔保3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周信德於提供擔保21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如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債務人 相對人執行請求/執行債權額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損失 (新臺幣) 一 周彥丞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華廈)7樓房屋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如系爭二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系爭屋頂平臺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將系爭屋頂平臺入口處如系爭一審判決附件1所示之鐵門拆除。 2萬7,066元(備註①) 二 周信德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65-1地號土地(下各稱65、6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系爭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4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將坐落65、65-1地號土地如系爭二審判決附圖二編號一所示之鐵門拆除。 16萬8,192元(備註②) 三 周彥丞 執行費2萬3,877元。 7,163元(備註③) 四 周信德 執行費15萬0,720元。 4萬5,216元(備註④) 備註(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①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系爭屋頂平臺被占用部分即如系爭二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面積各9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部分,即受有按相對人就該編號B-1、B-2所示頂樓平臺各坐落基地即65、6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萬分之750(計算式:625/10000+1/80=750/10000,見異議之訴卷第89、91、97、99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65、65-1地號土地於系爭異議之訴繫屬時之115年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1萬6,800元、10萬0,800元(見異議之訴卷第89、95頁)。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市中心,鄰近捷運站,附近學校、商家、高樓林立,屬人口及工商往來密集發展之商圈核心地段,其生活機能及工商發展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其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復參系爭華廈為7層樓之建築物,系爭華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則相對人就系爭屋頂平臺占用部分所得收取之租金為每年4,511元(計算式:6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萬6,800元×上開編號B-1面積9平方公尺×年息8%÷系爭華廈樓層數7層×相對人就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萬分之750+65-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萬0,800元×上開編號B-2面積39平方公尺×年息8%÷系爭華廈樓層數7層×相對人就6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萬分之750=4,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就此部分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為2萬7,066元(計算式:4,511元×6年=2萬7,066元)。 ②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即如系爭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部分之65地號土地,即受有按相對人就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萬分之75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相對人就該占用部分所得收取之租金為每年2萬8,032元(計算式:6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萬6,800元×上開編號A面積40平方公尺×年息8%×相對人就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萬分之750=2萬8,032元),故相對人就此部分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為16萬8,192元(計算式:2萬8,032元×6年=16萬8,192元)。 ③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此部分執行費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此部分利息損失約為3萬4,002元(計算式:2萬3,877元×5%×6年=7,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此部分執行費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此部分利息損失約為4萬5,216元(計算式:15萬0,720元×5%×6年=4萬5,216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