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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許秀年

鄧筑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子股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停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子股堅持民國114年8月7日之拍賣程序已經拍定,惟聲請人已就本件司法行政程序不合法部分提起訴訟,若相對人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則拍賣程序終結,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依法應於5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故顯有急迫情形,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標別1、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法院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7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許秀年聲請強制執行。又第三人劉榮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6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另案對聲請人許秀年、鄧筑双及第三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筑双)、李景美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嗣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迄未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劉榮祺等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至聲請人另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子股提起訴訟(見本件聲請狀之「壹、起訴部分」),核非屬前開法條所定對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所提起之請求或訴訟,自無從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