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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莊翔淵相 對 人即 被 告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相 對 人即 被 告 品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相 對 人即 被 告 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冠衡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之原告,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惟聲請人本人從未親自到場,為了解歷次期日之爭議及開庭紀錄,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事件之當事人即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及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當事人及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經查,本院民國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有進行訊問證人李麗蘭之程序,且於訊問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對其為人別訊問,上情有該日筆錄足參。

因關於證人李麗蘭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若任由聲請人得以無限制取得該日錄音光碟內容,將使證人李麗蘭之個人資料等隱私受到嚴重之侵害,併參酌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應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見附表編號4)。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 編號 期日(民國) 1 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 2 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 3 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 4 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除證人李麗蘭人別訊問事項以外) 5 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 6 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7 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 8 11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