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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楊鈞閔代 理 人 許致維律師

陳俊瑋律師相 對 人 正宇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國薇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補字第八三三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相對人正宇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聲請人為相對人所登記之唯一董事,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為使訴訟順利進行,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83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相對人並無監察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堪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有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楊國薇律師有意願且同意擔任本案訴訟特別代理人,並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審酌楊國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其亦有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經驗,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又雖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依法無從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然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及其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可能繁雜程度等,命聲請人先行墊付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命先行墊付費用之裁定,因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自不得抗告,而與同法第77條之25第4項所定,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