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尤佳韻
徐邦治共同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金字第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金字第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金字第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當事人,而系爭訴訟之被告何文瑛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中(按:聲請狀誤載為114年),當庭說明其招攬客戶及保單理財規劃等行為歷程態樣,此部分與本件重要爭點具高度關連性,爰依法聲請交付當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