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陳沛宸(原名:陳柔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鳳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9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9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過程,對原告表示「我有幫妳說了相關字眼」、「我有幫妳話」等語,並無端對聲請人採取咆哮、謾罵之態度,承審法官情緒失控、咆哮法庭,且公然表態支持原告,心證已先入為主,失去中立立場,嚴重損害司法莊嚴與當事人尊嚴,難以期待承審法官能本於客觀事實進行判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95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觀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應迴避之事由,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核與得聲請迴避之法定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事證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又本件聲請人所述承審法官於審理系爭訴訟事件時用語、態度欠佳之情形,然此核屬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處理該案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尚非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作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據上,觀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法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