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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任玉蕙即任翎瑜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余非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一五年度聲字第九十六號民事裁定主文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此條第1、2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雖未準用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已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法院命其供擔保提存之現金,而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應無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24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聲請人因顯無資力提供巨額擔保,於本院為系爭裁定後,始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扶助獲准,爰聲請以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稽(申請編號:0000000-A-001),其尚未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其聲請以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替系爭裁定原所命之擔保,核兩者應具有同等之經濟價值,復與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合,應無不許其聲請代替之理,爰依上開規定准許變換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