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湯日新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2 號蘇宇耀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二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卷內如附表所示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953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與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即蘇宇耀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第三人即新光商銀大同分行職員陳文山、吳政樺、潘彥如、陳怡璇、林育暄、蔡佩娟等人(下逕以伊等名稱稱之)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3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現由新北地院111 年度金字第138 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聲請人於另案起訴時即主張蘇宇耀、陳文山乃新光商銀大同分行職員,與第三人江宗榮、廖美玲、韓乙綺等人(下逕稱江宗榮等人)所屬「江爸江媽炒房團」詐騙組織關係良好,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晚上
7 時30分許之非銀行營業時間至江宗榮等人提供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招待所(下稱系爭招待所)與聲請人辦理銀行開戶、對保、授信與簽約等業務後,蘇宇耀竟故意在366 萬元、195 萬元、105 萬元等3 份借款約定書上虛偽記載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4 樓住處(下稱聲請人住處)進行對保、陳文山也故意在19
5 萬元借款約定書上虛偽記載在聲請人住處進行對保,均觸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蘇宇耀、陳文山與聲請人僅見面一次,伊等卻未通知或交付聲請人而在不詳時日逕將聲請人開戶存摺至系爭招待所予江宗榮等人收受,於110 年1 月18日新光商銀撥款後旋由江宗榮等人指派第三人即代書洪震宸盜刻聲請人印章並於同年月21日至新光商銀新板分行提領聲請人帳戶內234 萬元後拒不返還且逃匿無蹤,顯有重大過失,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新光商銀則因斯時僱用蘇宇耀、陳文山而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聲請人對前述人等提起另案訴訟後,新光商銀即於112 年6 月29日以新銀人資字第1120501716號內部行文予蘇宇耀、新光商銀內部各單位與區督導,表示蘇宇耀於109 年12月至110 年7 月任消金AO辦理授信對保不實、將授信按內容洩露並提供予借款人以外第三人、未詳實填寫案件來源及落實KYC ,違反員工禁制事項第3 條、第15條及徵信作業基本規範,故依新光商銀工作規則第13條、第60條,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第2 項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2 號(下稱本案)業於114 年12月16日判決,新光商銀所為抗辯、兩造間不爭執事實及事實與理由欄內容,足見與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經介紹參與江宗榮等人舉辦之地大實業房地產投
資理財課程,彼等刻意介紹不動產及頭期款金額稱得供有興趣之學員進行低頭期款挑選購買以為投資,且配合之銀行會派由行員親自前來服務且必定通過貸款,其因而陷於錯誤於
109 年12月22日與韓乙綺、廖美玲等人簽署承購房屋協議說明,再於110 年1 月14日晚上7 時30分許銀行下班時間依韓乙綺通知至系爭招待所與蘇宇耀、陳文山等人見面,辦理開戶、對保、授信、簽約等業務而以其住處不動產貸款666 萬元。未料蘇宇耀、陳文山在借款約定書上虛偽記載對保地點為聲請人住處,更特別告知毋庸臨櫃辦理開戶,於帳戶順利開戶後甚全未通知或交付原告而將存摺逕送至系爭招待所,令新光商銀於110 年1 月18日將貸款扣除聲請人原積欠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貸款359 萬8,628 元之餘款撥入該帳戶後,江宗榮等人得旋指派洪震宸盜刻其印章提領234 萬元,更多次以變更購買房屋為由拖欠未予歸還,使其受有上開金額損害。蘇宇耀、陳文山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涉及業務登載不實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新光商銀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蘇宇耀、陳文山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提起另案訴訟乙情,業提出民事起訴狀為佐,而蘇宇耀該等行為乃新光商銀作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與蘇宇耀間僱傭契約原因事實之一,是對於如附表所示文書確已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或屬公開之裁判書類,就此部分聲請閱覽卷宗,應予准許。
㈡但就非如附表所示文書部分,全與聲請人無涉而屬於蘇宇耀
任職新光商銀期間之其他行為與關係人文件資料,抑或與聲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實無關而屬蘇宇耀個人或家人隱私之證據資料,縱有該等行為亦無從認定與聲請人主張得向蘇宇耀、新光商銀請求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間有何利害關係可言,其也未經113 年度勞訴字第2 號當事人同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與前開規定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編號 所屬卷宗 頁數 1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卷一 第7 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32頁(其中第19頁蘇宇耀個資部分請遮隱)、第6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19 頁至第153 頁(其中第141 頁與第143 頁、第145 頁非涉及聲請人部分請遮隱)、第183 頁至第227 頁、第241 頁至第246 頁、第251 頁、第255 頁至第271 頁、第283 頁至第286 頁、第289 頁至第294 頁、第297 頁至第306 頁、第323 頁至第333頁、第337 頁至第359 頁(其中第347頁至第351 頁非涉及聲請人部分內文請遮隱)、第369 頁至第373 頁、第399頁至第401 頁、第409 頁至第424 頁、第429 頁至第457 頁、第465 頁至第475 頁、第495 頁至第527 頁(其中第525 頁非涉及聲請人部分請遮隱)、第533 頁至第555 頁(其中第545 頁至第548 頁非涉及聲請人部分請遮隱)、第565 頁至第570 頁。 2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卷二 第3 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9頁(其中第39頁非涉及聲請人部分請遮隱)、第55頁至第62頁(其中第59頁第27行至第60頁第21行請遮隱)、第161 頁至第168 頁(其中第161 頁第20行至第165頁被告綜合說明欄、第167 頁第1 行至第4 行部分請遮隱)、第237 頁至第241 頁(其中第237 頁、第238 頁蘇宇耀姓名以外其他個人資料,及第240 頁最後至第241 頁非涉及聲請人部分請遮隱)、第252 頁至第267 頁(其中第252頁、第267 頁非涉及聲請人部分及第263 頁蘇宇耀姓名外其他個人資料請遮隱)、第272 頁至第282 頁(其中第272頁非涉及聲請人部分請遮隱)、第283頁至第294 頁(其中第286 頁第16行至第287 頁第17行請遮隱)、第297 頁至第300 頁、第303 頁至第308 頁(其中第304 頁、第308 頁聲請證人之個資請遮隱)、第309 頁至第319 頁(其中第309 頁蘇宇耀姓名以外其他個人資料及第313 頁非涉及聲請人部分請遮隱)、第361 頁至第367 頁、第369 頁至第371 頁、第376 頁、第379 頁至第394 頁(其中第383 頁至第388 頁非涉及聲請人部分請遮隱)、第397 頁至第411 頁(其中第401 頁第31行至第403 頁至第30行非涉及聲請人部分請遮隱)。 3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卷乙 第77頁至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