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團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碩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豐澤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勞訴字第二六四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責人於第一審未親自到庭,僅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陳述,現本案已上訴第二審審理中,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精確掌握一審雙方於庭上之攻防重點、自認事項或爭點捨棄之具體言詞,實有調閱原始錄音核對筆錄精確度、確認言詞辯論細節之必要。相對人即原告對於聲請人營運長即訴外人蔣煥提起偽證罪之刑事告訴,而偽證罪之構成要件需針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故蔣煥受訊問時之具體語境、用詞、及針對提問即時回答之內容,非僅是書記官簡化後之筆錄文字,屬於刑事防禦上至關重要之證據。且本案上訴第二審後,為確保上訴理由完整性及事實釐清的清確度,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法庭上是否完整傳達聲請人之主張,避免因筆錄記載之侷限性損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並為秉持訴訟平等原則,維護當事人防禦權,相對人前已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故聲請人有必要持有相同之錄音資訊,於將來能與相對人對等防禦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