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劉昌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並非同法第18條第2項所指「異議之訴」,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時,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0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劉月嫆於凱基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其中包括聯華1,191股、南亞181股(下合稱系爭股票),然系爭股票實際上為伊所有,且伊已向相對人提出第三人民事異議抗告狀。爰請求法院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劉月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劉月嫆於第三人凱基證券台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復經凱基證券台北分公司於112年8月31日向本院陳報扣得系爭股票,本院則再以114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變賣,聲請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而經本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系爭異議事件)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1月13日北院信112司執黃字第127109號函、聲請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異議之訴狀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9至90、107頁,卷二第229至231頁;系爭異議事件卷第15至17、45至46頁),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此情首堪認定。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已提起第三人民事異議抗告狀,請求停止執行程序等語。惟查,聲請人迄今未向本院提起前揭規定所示民事訴訟,此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前於115年4月7日收受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後,已先於115年4月14日電聯聲請人確認有無提起異議之訴,並經聲請人表示確認後再回覆法院,於後致電則聯繫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又本院復於115年5月18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件聲請原因、事實,並於同年5月28日收受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第三人)補正書狀】,然觀諸狀內所載各點事項,無非係就系爭股票為其所有等事再為主張,至就其是否已為前揭規定所示民事訴訟等情而得據以請求停止執行等事,則均未能陳明,而此,均足見聲請人僅係空言主張其已提起異議之訴,並得據以請求停止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既未為任何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復未敘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為何,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