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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貝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寗珍珠相 對 人 漢一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均相 對 人 喬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季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含一樓及地下一樓),如附件所列裝修工程項目之施作現狀,以囑託鑑定單位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指派人員參與勘驗、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診所開業使用,由關係企業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1樓及B1(下稱系爭房屋)。後伊於民國114年9月起,委由相對人漢一室内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一公司)、喬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飛公司;以下與漢一公司合稱相對人)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並分別交付工程報價單予伊,及指派設計師狄志華與伊接洽,伊已依相對人開立之報價單指示匯款給付工程款合計575萬8,146元。嗣伊於114年11月起,發現相對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裝修項目擅自變更部分工項內容(實際施作項目與報價單項目不同),或有完全未施作之情形,伊乃於114年12月16日會議中向設計師狄志華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伊為與相對人確認系爭工程尚有哪些未施作、已施作部分有無瑕疵、因瑕疵而造成之修繕費用,或是減價金額若干等金額找補問題,即與相對人約定於115年1月23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現況確認,惟相對人均藉詞不願配合進行現場點交,故至今仍未完成點交。伊迫於無奈,乃先行委由專業第三方公司進行實地勘查比對,發現系爭工程存有諸多浮報、虛報工項、工程瑕疵等情事,伊再於115年4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返還溢付報酬,要求相對人進行驗收點交,惟相對人迄未與伊聯繫。伊為早日尋求第三人接手處理後續施工,避免租金耗費及無法營業造成之損害,及為用以證明相對人實際施作現況(有無依約施作、施作進度)及其價值、已完成工作有無瑕疵、瑕疵可否修補、瑕疵修補所需費用等之必要,俾利雙方於日後法律上結算有所憑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370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房屋,如附件所列裝修工程項目之施作現狀,以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派員參與勘驗、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所定期限內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委由相對人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已依相對人開立之報價單指示給付工程款合計575萬8,146元,但其於系爭工程施工中發現有諸多裝修項目擅自變更部分工項內容,或有完全未施作之情形,已向相對人委任之設計師狄志華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迄今不願配合進行現場點交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匯款紀錄、系爭工程現場照片、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之會議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第55至8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履約情形存有爭議,須待確定系爭工程施工之現狀,以釐清相對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有無擅自變更部分工項內容或有完全未施作之情形,及已施作部分有無瑕疵、瑕疵得否修補、瑕疵修補所需修繕費用等若干事項屬實,且均有待鑑定始得明瞭,故認聲請人就確定系爭工程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又聲請人已表明聲請就附件所列裝修工程項目,現場勘驗、鑑定「施作現況及其價值為若干?」、「是否有瑕疵?瑕疵內容為何?」、「如有瑕疵,修繕方式為何?修繕費用為若干?」等事項以保全證據,故認其已就應保全之證據、應證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為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屋,如附件所列裝修工程項目之施作現狀,以囑託住品會指派人員參與勘驗、鑑定之方式,予以保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費用(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及鑑定費用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係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乃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產生費用,係由聲請人先行墊支,將來應由本案訴訟繫屬法院,視訴訟之結果,定其分擔,是本件無庸為聲請程序費用分擔之裁判,併此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