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江洪川相 對 人 陳瑧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再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4307號受理。然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115年度再字第5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經查: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依上說明,即無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