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劉惠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胡名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字第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醫字第二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案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被告提出之證物,已聲請閱覽卷宗,並依法聲請交付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