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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彥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信義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國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停止執行當以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無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程序,因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即無從命為停止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求行政績效而濫權,公然藐視司法清白,且惡意選擇性送達剝奪聲請人辯解權,並恐嚇聲請人放棄救濟等語,警察惡意規避程序鎖我帳戶,商譽損失每天擴大,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聲請證據保全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然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根本無可供停止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可言,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