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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李憲定

趙淑萍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2616號、第326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2616號、第326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29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且前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㈡、審酌相對人聲請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4,495元(見本院115年度審補字第77號裁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應認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5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20,261元(計算式:534,495元×5%×4.5年=120,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21,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