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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陳彥儒

陳彥君共同代理人 陳伯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請求確認分配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0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08號請求確認分配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11月12日、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本件審理全部內容並撰相關各案書狀,致有聲請交付全部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08號(下稱本案)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宣判後,聲請人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案訴訟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11月12日、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0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