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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徐寶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晃榮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規定。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並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可參。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給付款項事件之原告,該案被告江晃榮曾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諾要交帳、錢進學會組織,但於113年12月17日否認有上揭承諾,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該二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上揭事件確有於113年11月5日、113年12月17日行言詞辯論,且聲請人所陳堪認其釋明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是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