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ALLBEST HOLDING CORPORATION共 同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衍屏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14年重訴字第111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本件訴訟應以合議庭審理,然該合議庭之審判長法官為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之承審法官,因本件訴訟與前案之原因事實幾乎相同,僅請求權基礎不同,兩案之事實與證據資料高度重疊,本件訴訟之審判長法官就前案之證據資料既已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心證,實難期待其於本件訴訟審理時能保持超然公正之心證,可認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情形,爰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僅係就本件訴訟之審判長法官對前案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而在主觀上臆測本件訴訟之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尚非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迄未釋明本件訴訟之審判長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訴訟之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之審判長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