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紹宇代 理 人 彭上華律師相 對 人 古子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醫藥費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1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熱中暑病情,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聲請人醫院接受治療,目前仍在住院中,病情為意識清楚、口語表達能力無礙,惟須靠輪椅活動,相對人現無應訴能力,因相對人自住院以來均由訴外人即其母傅念慈負責醫療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其母傅念慈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及神智均可,未顯示相對人有何喪失訴訟能力之情況,且相對人未經法院監護宣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相對人僅係行動不便,非屬無訴訟能力人,基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