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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楊典益相 對 人 李榕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2,000元後,本院115年司執字第386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訴字第2918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司執字第38625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1,37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第二審通常程序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所請求之執行債權額14萬1,370元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萬1,808元(計算式141,370元×5%×4.5年=31,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萬2,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