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2號
115年度聲字第20號原 告兼 聲請人 安古那 KUNZ GUNNAR MICHAEL上列原告兼聲請人與被告兼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淑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兼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由原告兼聲請人親自簽名、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及經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或證明乃原告兼聲請人親自簽名、蓋章之相關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雖以原告兼聲請人(下稱原告)名義出具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並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14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然原告早於114年4月6日即已出境,迄至前揭書狀繫屬本院之日止均尚未入境,有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則前揭書狀之簽名,未據原告提出其所在經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簽證之證明文件,難認屬實且為其真意。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提出經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乃其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相關文件,以資確認係由原告本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