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江承彬上列聲請人因交付磁扣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准予補繳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戶籍地現遭惡意占有阻斷通訊,欲遷入之松仁路通訊地址亦受行政註記干擾,致使伊無從知悉本院文書,實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伊遲至115年3月23日方領得相關文書,自原因消滅翌日起算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此,聲請回復原狀及准予補繳費用。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不變期間」為法律所明文規定,而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起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則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之不變期間,原告遲誤此項期間,致其起訴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本件聲請人以其因前揭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己為由,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28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再原告之訴既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亦無從再准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依法定程序主張其權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