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馜馡即陳玉燕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馜馡即陳玉燕之債權人,陳馜馡即陳玉燕為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明瞭其財產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事件公示送達通知、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惟所稱為了解相對人財產狀況,至多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尚不能逕謂與系爭事件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何況系爭事件之原告前以本件相對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而撤回對其之訴等情,業經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更難認有許可第三人閱覽卷宗之必要。揆諸前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