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張瓊升
徐慶源共 同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385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3854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處分)時,所附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上載「於114年07月29日14時後2個月內持本通知書及下方附註所示證件前往領取」等語,聲請人基於對上開國家公文書之絕對信賴,主觀上認定於2個月內領取均屬合法期限,乃於114年8月12日親往領取原處分後之10日內,即同年8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期間駁回聲請人異議。而一般不具高度法律專業之國民,在看到通知書上「2個月」之明確指示後,斷無從預見另有10日之救濟不變期間存在,而此種認知錯誤係由國家機關之文書記載瑕疵所致,應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原裁定未予審酌,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641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8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7月29日,由郵務機關郵務人員至聲請人住居所即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4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依法將原處分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不算入始日,是原處分於114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聲明異議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聲請人最遲應於114年8月20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惟聲請人遲至同年8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此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遲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已經上開各級法院裁定認定明確,合先敘明。
㈡請人雖主張其係基於對郵務送達通知書上所載「於114年07月
29日14時後2個月內持本通知書及下方附註所示證件前往領取」之信賴,認2個月內領取均屬合法,而遲誤不變期間,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查,本件郵務送達通知書上已明確記載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按址送達時,無人收受,依相關法律規定,寄存於長安派出所」等文字,而通知書上所另載「2個月內...前往領取」等文字,正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規定告知聲請人得前往領取之保管期限,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列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依上開通知書上之記載,聲請人既已知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辦理,本得據此查悉同條第2項關於送達效力發生之規定,卻忽略已揭示之法律依據,逕自混淆保管期間與送達效力發生時點及指稱不知原處分另定有救濟期間,其片面擷取部分文字之認知錯誤,並非通知書記載有何瑕疵,更難謂係通常人之注意所不能預見或避免之意外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不可歸責事由之要件不符,於法並無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原裁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
之訴訟權云云。惟查,法律明定寄存送達之效力及各類救濟之不變期間,係立法者衡量程序安定性與當事人程序保障所為之制度設計,各項期間均非法院所得伸長,人民亦不得以不知法律置辯。聲請人以主觀上對法律規定之誤認主張信賴保護,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