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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詹蔣美妹

詹勳義前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詹勳偉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1萬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4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字第2號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4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電話查詢獲悉聲請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11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詹蔣美妹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60地號土地)上,面積85.73㎡(下稱系爭土地A),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遷出,並將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A予相對人;請求詹蔣美妹應將60地號土地,面積14.31㎡(下稱系爭土地B),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之1號建物之梯間拆除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B予相對人。相對人上開請求執行結果,係回復系爭土地A、B無建物占用之狀態,則其因再審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導致損失,可認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故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此計算數額定之。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系爭土地A、B,皆屬國有地,民國115年1月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06,000元/㎡,其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80%計算,即84,800元/㎡,上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為100.04㎡(=85.73㎡+1

4.31㎡),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以6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再審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審酌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㈣、㈤項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租金收益損害約為2,714,685元(=100.04㎡×84,800元/㎡×8%×4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71萬5,000元為適當,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應予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