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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李縈榛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一二O號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2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4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存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3766元,為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8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2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約為3,763元【計算式:2萬3766元×5%×(3+2/12)=3,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4,000元。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1,50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