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邵鑾卿相 對 人 考恩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1萬764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77萬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24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8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息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
86萬9,589元(利息計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前1日),加計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4萬2,074元,共計591萬3,663元(計算式:586萬9,589元+2,000元+4萬2,074元=591萬3,663元),堪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1萬3,663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77萬4,099元(計算式:591萬3,663元×5%×6年=177萬4,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77萬5,000元為適當。
三、又聲請人尚未繳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1萬764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