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蘇吳美蘭相 對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15年度訴字第246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黃紘勝律師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67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為相對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0,000元。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47條定有明文。是以,破產程序因分配完結,由法院依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裁定破產終結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固應結束,惟按破產法第147條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自民國96年5月起陸續解任,至97年10月間已全部解任,故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訴訟,致無法進行訴訟程序,為避免聲請人訴訟權利遭受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5年
度訴字第246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已遭宣告破產,且相對人破產程序業於100年5月16日經本院裁定終結,又本件係破產終結逾3年後始發生,不應為追加分配,原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已終結,故現無代表人等情,有本院96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等件可佐,足認本件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
師之意願,黃紘勝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黃紘勝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未見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系爭事件之案情,預估之報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