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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張緒寬代 理 人 余韋德律師相 對 人 奧斯陸設計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陸雲龍相 對 人 孫麗珍共 同代 理 人 董瑜絹律師

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建字第31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考諸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或事物現狀變更,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事物現狀即將變更,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前與相對人即被告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相對人承攬,兩造簽訂前期工程合約書、隔間與降板區工程合約書等,相對人另要求聲請人於尚未簽訂設備合約書前,先行給付訂金,迄今聲請人共計已付新臺幣(下同)1,501萬8,265元。惟相對人浮報價格、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延宕,違反合約內容,經聲請人解除各該契約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後,相對人應連帶返還上開金額。又聲請人購入系爭房屋係為自住,系爭房屋裝修進度停滯,將嚴重影響聲請人入住時程及造成每年千萬元之損失,聲請人已預計下個月開始針對系爭房屋接續進行裝修工程,未免覆蓋相對人施作之原始系爭工程痕跡,致日後聲請人舉證困難,本件應有就附件所示項目速由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之必要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就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內相對人所進行之室內裝修工程現狀,就附件所示項目,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工程之爭議,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承攬報酬,由本院以115年度建字第31號受理在案,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系爭房屋既為聲請人自有,且在聲請人管領當中,自難認系爭工程現狀之證據,有何聲請人無法控制之滅失或礙難使用風險可言。再本件爭議經聲請人提起訴訟,現繫屬於本院,聲請人欲請求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自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就鑑定事項、鑑定機關、鑑定範圍等賦與相對人表示意見、確認爭執範圍之機會,始為正辦。從而,本件無從認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事,且本件聲請事項應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