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陳力慈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據其提出任何資料為憑,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亦無從認定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通知其補正,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後,迄今未見任何補正,則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兩造當事人之同意,亦未釋明其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