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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徐源懋(即被告張清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素卿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4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清音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46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訴訟進行中病故,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又於系爭訴訟審理時,相對人就已代表繼承人全體領得之外幣曾庭稱「此部分應待被告協同處理」,法院亦認定前開外幣「在兩造完成遺產分割前,對於特定遺產,均無取得單獨處分之權利」。惟相對人於他案分割遺產訴訟中,又稱前開外幣「已由原告及張清音於112年4月20日各1/2分配取得」等非真實陳述,並主張自已知遺產中扣除,不列入分割範圍,影響繼承人權益甚鉅,爰依法庭錄音錄製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系爭訴訟事件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歷次開庭之言詞辯論或訊問內容,維護聲請人法律上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定有明文。考諸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略為因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訴訟事件終結原因除以裁判方式外,尚有因撤回、和解、調解或其他事由而終結,基於該條項規定限定聲請期間為裁判確定後即訴訟終結後6個月之立法意旨,以及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於事件因調解而終結之情形,即成立調解之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於調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宣示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案列113年度審上易字第695號),已於113年10月8日成立調解,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準此,系爭訴訟事件業於113年10月8日因成立調解而全案終結;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10日始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業逾前開法定6個月期限。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