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富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鑫大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維祺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相 對 人 林鴻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仟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五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重訴字第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501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5年度重訴字第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3,000萬元(計算式:1億元×5%×6年=3,000萬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3,00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