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陳富俊相 對 人 陳玉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600,000元後,本院115年司執字第4352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等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僅須債務人提起上揭訴訟,於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即得依其聲請,裁量是否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426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3日獲悉名下財產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20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017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陳玉玫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352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通知於115年5月5日履勘系爭不動產,而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114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26號公證書,然聲請人並未持有上開公證書原本,而係於做成當天即由相對人陳玉玫及訴外人李博元收執保管,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後,經由相對人提出之公證書始知悉兩造有於114年2月27日就借款契約書為公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352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5年4月2日持114年度北院民公鈞字
第22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就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6日翌日起,按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352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可以確定。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
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中,亦有上開案卷可查,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等規定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依系爭執行案卷記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00
萬元及自114年5月26日翌日起,按每萬元每日20元違約金,而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期間,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因逾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送達期間,預估本件兩造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訴訟審理期限約為6年6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周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6,600,000元(20,000,000*5%*6年6月=6,600,000),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以6,6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