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吳翠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4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4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4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參加人,為明瞭民國115年3月2日開庭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訴訟事件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於本院尚未駁回聲請前,得以參加人之身分為訴訟行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請求交付115年3月2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應認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