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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林淑容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4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201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01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以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71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執行處就其中強制執行聲請人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8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仍准予其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併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萬榮行銷公司以系爭201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良京公司以系爭71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臺中地院就上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經本院以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萬榮行銷公司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以良京公司為執行債權人之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萬榮行銷公司既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仍以萬榮行銷公司為執行債權人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以下未標

註幣別者同)163萬0,190元,有114年度北補字第2920號裁定可按,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6年,據以合理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6年;而系爭執行事件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債權,其金額含保單解約金美金6,566元及生存保險金美金35元,合計美金6,601元,有國泰壽險公司115年4月15日國壽字第1150042894號函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以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時即114年11月17日臺灣銀行美金兌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43元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0萬7,469元(計算式:美金6,601元×31.43=20萬7,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良京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及生存保險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良京公司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萬2,241元(計算式:20萬7,469元×5%×6年=6萬2,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為良京公司提供擔保6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