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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康美霞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然此係以法院已受理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且是否為此保全處分,亦應由受理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3月間提出更生聲請,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本件已進入消債更生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發生競合,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事由,爰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9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以其已向橋頭地院聲請更生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83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屬實。又聲請人向橋頭地院提出之更生聲請,尚未經該院裁定,固有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至77頁)及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然更生程序前是否為保全處分,停止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應由受理更生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屬聲請人以提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中所應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聲請更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06